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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原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7 、8 、14、15頁)。
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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