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9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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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對原法院104 年3 月31 日104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聲字第395 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於104 年4 月13日提起抗告併聲請原法院迴避(本院卷第3 頁),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又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 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 、7 頁)。
然抗告人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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