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9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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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蔡寶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返還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二七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執行案款之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執助字第1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得領取之案款新臺幣22萬9,265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案款),惟系爭執行案款係第三人鄔宗民將其所有座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嗣經徵收所得之補償款,該信託關係不因徵收而消滅,系爭案款仍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自有違法,爰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系爭案款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及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廢棄。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7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嗣系爭土地經徵收,其補費款即系爭案款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77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77號執行事件)代為受領,並予以提存(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63號),系爭土地既經徵收,系爭案款為原信託土地之變價,該信託財產利益仍歸屬鄔宗民享有,而第2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居於相對人之地位代為受領系爭案款,系爭執行法院當可執行鄔宗民之信託受益權而逕執行系爭案款,原裁定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應受信託目的拘束,是信託財產為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故信託財產非受託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受託人個人固有財產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又徵收補償費係被徵收標的之代替物,亦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例參照),故信託財產經徵收者,於信託契約關係未消滅前,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第三人鄔宗民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非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系爭案款係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徵收所交付予第277號執行法院之款項,且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第277號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案款仍屬信託財產,而抗告人僅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

(二)次按系爭執行事件係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45號執行事件囑託而為執行,其受囑託執行之範圍為對相對人在系爭執行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為執行等情,有桃園地院104年9月5日囑託執行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足見系爭執行法院受囑託執行之範圍,並不包括鄔宗明之財產甚明。

故而,抗告人雖亦為鄔宗明之債權人,然此部分非屬系爭執行法院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案款縱屬信託財產,其利益歸鄔宗民享有,系爭執行法院當可執行鄔宗民信託受益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案款係因新竹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徵收補償費,應屬原假扣押查封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代替物,關於該徵收補償費得否發還相對人,自應由實行扣押之第277號執行法院決定之,系爭執行法院並無決定該款項得否發還相對人之權限。

故而,相對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發還系爭案款,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前,尚不得對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案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還系爭案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前開聲請無理由部分,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聲明異議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容有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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