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12,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原法院答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