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17,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0 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為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