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2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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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參照), 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魏高明業於104年11月27日;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已於同年月24日各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
茲已逾期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等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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