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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6號
抗 告 人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因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乃屬無效裁判,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伊已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眷舍權益事件之訴(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此聲請原執行法院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38574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確認眷舍權益事件判決後,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8月17日核發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38574號執行命令,內容記載略以:「主旨:本院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請查照」、「說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相對人)與債務人胡鎮中等(即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7-5A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之內容聲請執行」等語,相對人於104年11月2日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已拆除完畢而終結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確定裁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伊已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眷舍權益事件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兩造間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確認眷舍權益事件訴訟,與本件執行名義無涉,且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既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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