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2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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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呂幼婷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妨害家庭等情請求損害賠償,惟不知被告之住居所,故懇請原法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嗣原法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830號裁定要求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經向受理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警察局詢問被告住居所但遭拒絕後,於同年11月10日、13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邱靖棠律師先後與原法院慈股(惟實際應為上開補正案之寧股書記官,抗告人應有誤載)書記官電話聯繫,經書記官表明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後會協助查詢被告住、居所等資料,有關該裁定所列補正被告住居所事項部分無須陳報,抗告人遂於104 年11月16日完成裁判費之繳納,惟於104 年11月26日卻收受原法院104 年11月23日104 年度訴字第2845號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再聯繫原法院慈股書記官表示係因其作業疏失未予處理上開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然抗告人既已依書記官承諾僅需繳納裁判費,法院內部作業疏失之結果,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涉妨害家庭等情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僅記載「地址待查」(原審卷第7 頁),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法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83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383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至37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起訴書狀本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及住居址完備,以確認當事人身分及寄送訴訟文書而遂行訴訟程序,此乃抗告人之義務,法院書記官並無權限逕依當事人之要求協助查詢被告資料,是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亦僅為書記官之個人行為所致誤會,法院並未因之即產生為抗告人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義務,或使抗告人未臻合法之起訴成為合法起訴。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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