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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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相 對 人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系爭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依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仍應以新臺幣(下同)2億0,160萬元為標準,故應繳納裁判費251萬1,480元,相對人卻以債權金額2億8,526萬9,265為計算標準,而誤繳納裁判費347萬7,868元,相對人溢繳之裁判費96萬6,388元(3,477,868-2,511,480=966,388元),應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則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對於法定訴訟費用外之費用自無償還之義務。

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將律師酬金計入訴訟費用後,抗告人應負擔之正確金額為226萬4,708元(計算式:說明第4項結果3,231,096元-相對人第二審溢繳裁判費966,388元=2,264,708元)。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26萬4,708元部分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等情,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關於訴訟費用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

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以,兩造就系爭事件之各審訴訟費用各有其應分擔之部分,則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或計算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受聲請法院於裁判前,應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即抗告人,並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及依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核算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程序,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法已有未合。

而原裁定逕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萬1,096元,並應自該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未於裁定前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程序,尚有未洽。

原裁定於法容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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