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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0號
抗 告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相 對 人 黃爐
黃鈺婕
黃晨媛
吳金隆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32 頁)。
抗告人雖二度就反訴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3年度救字第250號、104 年度救字第138 號),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此觀各該訴訟救助案卷即明。
抗告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後,猶未補正反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36 頁),其反訴自非適法。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未備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反訴,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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