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7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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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2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2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10至11頁)。
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
另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32條第7款、第37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均核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
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為無可採。
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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