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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8號
抗 告 人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相 對 人 潔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伊以101年度全字第2422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因抗告人對伊提起之請求返還價金本案訴訟,業經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 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 號判決僅判決伊給予相對人保證不欠貨款支票,暫不發還,並未註明伊需賠償相對人多少違約金,另伊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5872 號尚在訴訟中,應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准許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原裁定竟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其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為N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相對人騙走且不歸還,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之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6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假處分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抗告意旨雖稱兩造另有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872號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云云,然上開案件係相對人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顯不影響債權人即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系爭支票之請求,業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乙情,上開案件自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
準此,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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