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7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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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2頁)。
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原法院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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