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9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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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1號
抗 告 人 曾耀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費用徵
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裁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裁定付與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

至該同居人何時將裁定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其抗告期間之起算。

二、本件相對人新竹市政府聲請確定原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9萬7,165元,此項裁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由抗告人之父曾福全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9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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