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50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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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4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藍國萍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俊龍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俊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足見該條文意旨在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避免法院以強制力滿足債權人財產權之際,危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存權,非謂法院僅得就「足以支應債務人個人甚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全部開銷數額」以外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簡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必要費用」,超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額之債權,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九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在執行法院所提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原料供應商、業主等人對債務人有債權,但該等債權應與抗告人之債權併案強制執行,而非保留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之處分,有害抗告人權利之保障。

三、經查:

(一)債務人黃俊龍及晴悅企業有限公司、黃朝隆、黃詠潔、黃葉紅梅對抗告人連帶負有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經抗告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二、一八九三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四八0、一四八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迄仍有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受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四六號債權憑證。

抗告人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黃俊龍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以下簡稱彰銀南港分行)之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存款債權及其他貸出款項所取得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0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下稱受託執行法院),經受託執行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一六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黃俊龍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彰銀南港分行之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存款債權及其他貸出款項所取得之債權,亦禁止彰銀南港分行對黃俊龍清償,經彰銀南港分行於翌日提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暨聲明異議狀,陳報扣押黃俊龍之存款債權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帳號九八0一○○○○○○○○○○號,下稱本件帳戶),超過部分不存在,黃俊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稱其無法在公司任職而以零工為生,因承接工程有代繳納各式費用需要而有大筆金額匯入本件帳戶,並提出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報價單等,同年九月八日再次具狀異議,檢附本件帳戶存摺部分影本,稱本件帳戶款項收支繁雜無法一一解說云云,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受託執行法院陳稱「該筆存款係承包工程,由業主匯款供我支出工程款用,因為項目甚多,其中也摻雜非該工程的款項進出,很難具體明確指出各項項目的金額及用途,但我承包業主陳世偉的工程,該工程匯入的工程款金額是一百五十五萬元,工程利潤約為百分之十五,其中三分之二為我維生所必需‧‧‧」,同年月三十日再具狀陳報部分工程單據及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陳世偉匯交九十五萬元後之本件帳戶存摺影本,受託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撤銷扣押超過八萬元存款債權部分之執行命令(下稱本件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二)債務人黃俊龍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異議狀檢附之文件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報價單固得佐證其於一0四年六月五日以總價七十四萬四千餘元承攬業主陳世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裝修工程,而於同年七月六日收領陳世偉匯交之六十萬元等情,但依黃俊龍同年九月三十日陳報之本件帳戶存摺影本,陳世偉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即已匯交高於前開合約總價之九十五萬元,當時雙方尚未締約,且同年七月六日陳世偉再次匯款六十萬元時,黃俊龍本件帳戶尚餘五十一萬餘元,陳世偉於短短一月餘期間匯交黃俊龍高於合約總價二倍之金額,該合約書之真正自有可疑,況黃俊龍所提文件縱為真正,亦僅為其從事包商行業之相關開支,非生活必要費用,無從據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且本件帳戶存款總額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高達一百一十一萬餘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扣押命令送達彰銀南港分行時,僅餘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亦即黃俊龍於區區一個月又十日期間已支用高達八十七萬一千餘元,是筆金額遠逾一般人每月日常生活衣食住行所必需,則並無證據足認所餘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存款為黃俊龍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須,黃俊龍稱本件帳戶內遭扣押之存款債權三分之二為其必要費用,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債務人黃俊龍對第三人彰銀南港分行本件帳戶存款債權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其中超過八萬元部分為黃俊龍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得予以扣押,受託執行法院未經調查審認,逕依黃俊龍片面陳述遽認部分存款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以本件處分撤銷就黃俊龍對彰銀南港分行存款債權超過八萬元部分之扣押命令,確有違誤,原裁定維持本件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本件處分,由受託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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