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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3號
抗 告 人 張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志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簽訂「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即相對人林建志)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抗告人)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788萬7,459元之分紅債權,詎相對人竟將以兩造共同財產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4樓房屋(下稱貴陽街房屋),登記在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兄林建成名下,又相對人於另案雖自承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為其購買,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其姪女林萱茹名下,僅係相對人為求勝訴,提出之攻擊防禦方式,尚難推論相對人於購買上開房地之初並無隱匿財產之意。
再相對人製作虛偽金流、隱匿財產之程序,均由第三人張鳳嬌經手處理,並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興隆路房地)於103年5 月5日虛偽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鳳嬌,且經常使用人頭帳戶移轉、存放資金。
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進行中,依經驗常情,相對人應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本件應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原裁定認其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於94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相對人於94年間與第三人謝明輝等人訂定合夥協議,向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取得原合作金庫銀行對翔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 ○0 ○0 ○0 號及晉江街87、89號等地下3 層及地上8 層不動產之債權,抗告人並提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興隆路房地,向銀行貸款作為抗告人投資該案之出資額,相對人及謝明輝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向法院表示願承受上開不動產,嗣再轉售獲利,相對人至少獲利1,577萬4,918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相對人應提列投資收益一半即788 萬7,459 元,供抗告人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南昌路及晉江街30筆不動產清單、借據、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37 號裁定、債權信託讓與聲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成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與第三人李無惑、李豐儒簽訂之協議書、南昌案稅後損益表、南昌案獲利分配表、同意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支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2至9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分紅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對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自承中正路房屋乃其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林萱茹名下,則實際所有權人既明,尚難逕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
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虛偽金流流程表、對話錄音譯文(含光碟)、存款人收執聯、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及興隆路房屋之登記謄本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惟查該流程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而無任何佐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4至85頁),而該對話錄音,為抗告人於103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26日與第三人張鳳嬌之對話錄音及於11月17日與第三人張鳳嬌、胡慶璋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背面、第27頁),然103年8 月11日之對話錄音係抗告人表示其搜到相對人有1組新鑰匙,問張鳳嬌是否知悉相對人最近買屋借名登記於林建成名下之事,張鳳嬌雖稱其知悉,然並稱「聽說買中古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顯見張鳳嬌並非親身見聞,對話中亦未提及張鳳嬌為相對人經手處理製作虛偽金流、隱匿財產之程序;
又同年9月5日對話錄音,則係抗告人向張鳳嬌抱怨相對人自89年起將錢存到林萱茹帳戶、不分擔家庭費用,並提及相對人與張鳳嬌合夥吳家登、育明六路等投資案有獲利,張鳳嬌則表示要查獲利金額,並請抗告人將合夥投資案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給其,對於抗告人稱相對人每天在搬錢,請外遇對象匯款等情,則僅附和回應:「嗯」(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背面);
再同年10月26日對話錄音則係抗告人要張鳳嬌依其以Line傳送予張鳳嬌之資料帶去萬華分局作證(見本院卷第20頁),張鳳嬌並再三陳稱其與相對人間沒有作假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另同年11月17日之對話錄音則僅為部分內容,且語意不明部分係由抗告人註記(見本院卷第23 至24 頁背面),自難以上開對話錄音認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抗告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該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容不全,欠缺存款人、存款日期等資訊,且存款原因多端,自難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使用人頭帳戶移轉、存放資金情事大致為正當,又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雖顯示林建志100年12 月22日有指示代書匯款至林萱茹帳戶之情形,惟此亦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至抗告人提出之興隆路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僅能釋明相對人於103年5月5日設定登記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鳳嬌,然依抗告人提出之103年10 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張鳳嬌已否認與相對人作假債權,且該謄本亦不能釋明相對人如不予假扣押,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是尚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假扣押原因大致為正當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此外,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核其釋明有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照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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