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489,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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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9號
再抗告人 何永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俊榮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89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 實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茲已逾期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31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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