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51,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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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異議人逾期而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無違。
異議意旨空言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已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5至383號、104年度聲國字第29至33號於104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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