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6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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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楊琛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
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相對人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與抗告人簽署聘請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伯威給付聘僱報酬,惟審理中,抗告人細繹系爭合約,發現係由林伯威代理相對人簽訂,合約上併有林伯威及相對人公司印文。

抗告人因此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分別為先、備位聲明而請求給付報酬。

詎原法院未諭令相對人出庭表示意見,又未向抗告人闡明若相對人拒絕應訴將無法進行審理,且因相對人拒絕到庭應訴,原法院亦准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得見抗告人已依法踐行所有應行之訴訟程序。

惟原法院卻以先位被告林伯威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判決抗告人先位之訴敗訴,又未對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反以備位被告相對人程序權未受合法保障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林伯威與訴外人段宜人、白玲、劉東顯、證人陳㚬茜等人約定投資成立華山恒生診所(下稱華山診所),聘任抗告人為負責醫生,並由林伯威與抗告人協議抗告人每星期一、三、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看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嗣後抗告人依約按時看診,林伯威卻未給付每月薪資,迄103年5月止已積欠達2,250,000元(計算式為125,000元×18月=2,250,000元),爰以先位之訴,依僱傭關係,請求林伯威給付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伯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0月22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月11日與抗告人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聘請抗告人擔任華山恒生診所負責醫生,期間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每月薪資津貼45,000元,每週一及週五二節門診,每節費用4,500元,每月最低報酬額為75,000元,迄103年5月止均未給付報酬予抗告人,以備位之訴,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屬被告多數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經查抗告人主張林伯威係相對人公司董事,又關於簽署系爭合約、代為發函等情,林伯威皆代理相對人簽章,且其所提出之103年10月7日陳報狀亦稱系爭聘任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故訴訟上所據之相關事實極為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為交互使用,不致有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詞,並提出系爭合約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2、153、154頁)。

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相牽連得互為利用,而原法院已將抗告人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及定期辯論(見原審卷第166、182、191、192頁),並准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卻又以楷茂公司未到庭應訴,逕認該公司顯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惟相對人於收受該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究為如何異議責問,原法院未加釐清說明,遽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並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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