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66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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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丁麗君
相 對 人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寮段(下稱同段)255、255-7、255-8及255-9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未取得抗告人同意下,於不詳時日違法占有抗告人坐落同段255-1地號土地共計4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裝設鐵門、架設圍欄。

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發現上情,而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3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查鑑界確認相對人不法占有情事後,即寄發律師函要求相對人限期停止竊占行為並回復原狀,然未獲置理,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對相對人加以請求。

是相對人持續不法占有並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即屬有現狀變更之情況,而假處分乃唯一能維護抗告人自身權利、避免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致遭狀態變更之手段,本件自有假處分之必要。

又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105元及遭占用面積49.8平方公尺計算,共值125萬229元,抗告人願以此金額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侵入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系爭土地業遭相對人持續以重型機具如推土機、重型車輛通過使用及破壞毀損,倘不為假處分,不僅造成抗告人財產權益嚴重受損,更將致發生持續重大而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確有假處分保全急迫必要性,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侵入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雖均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處分之內容及理由,表明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持續以重型機具等通過及破壞毀損,如不為假處分執行,將會發生持續重大而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確有假處分保全必要性,乃聲請禁止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假處分云云,即表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相對人無權占有係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為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等,則其法律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本於上開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03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律師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有爭執,且該項爭執得以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確定之,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係以相對人持續以重型機具如推土機、重型車輛通過使用及破壞毀損系爭土地,倘不為假處分,不僅造成抗告人財產權益嚴重受損,更將致發生持續重大而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

然查,依抗告人所提103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卷第27頁)乃為系爭土地經勘查測量之結果;

而依律師函之記載(原法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僅得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請求尚存有爭議(見相對人答辯狀,即本院卷第66頁),故未依抗告人前揭律師函之請求停止占用系爭土地及回復原狀;

另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固可認系爭土地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其上裝設鐵門、架設圍欄及供重型機具通行等占有使用情形,惟系爭土地既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得於其將來所提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原狀以彌補其損害,前揭證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前揭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准許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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