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71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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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王士琦
相 對 人 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則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邀同第三人高光榮、林秀芹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申請周轉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6日借用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相對人於104 年1 月7 日遭他債權人第三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聲請假扣押而查封不動產,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應於同年月28日前清償債務未果,故借款已於104 年1 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

況縱無上開條款之適用,相對人之借款亦已於104 年3 月16日到期,迄未出面解決債務,尚欠本金980 萬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顯有逃避債務之嫌,且相對人財產遭他人查封,已知負債除抗告人之債權外,另有富國公司債權1,232 萬6,000 元、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債權1,800萬元等,計已達4,013 萬1,036 元,而有瀕臨無資力情事。

再者,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光榮及另名保證人林秀芹亦已陸續將其等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第三人,則抗告人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相對人之財產必將脫產殆盡。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以327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80萬5,0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3日邀同高光榮、林秀芹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申請周轉金貸款,額度為1,000萬元,嗣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6日借用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惟借款期間期滿後,未獲清償,其對相對人有本金980 萬5,03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及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52頁及第54至56頁),可認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四、至其所述假扣押原因部分,經查:㈠關於富國公司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經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558 號、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02 號裁定准許,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4 年1月2 日現場查封相對人所有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60頁)。

經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總幹事於現場實施查封時表示,相對人公司人員僅偶爾會至其營業處所等語,此節有執行筆錄附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卷足佐。

是抗告人指陳相對人已無營業跡象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知負債除抗告人之債權外,另有富國公司債權1,232 萬6,000 元、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債權1,800 萬元等,計已達4,013 萬1,036 元,而有瀕臨無資力情事等語,亦據其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558 號富國公司與第三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9 至13頁)。

併觀諸相對人101 至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至39頁),足悉相對人名下財產除已設定高額抵押之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目前103 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總額僅529 元。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足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已瀕臨無資力之情,亦非無稽。

㈢再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高光榮,名下本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等不動產,惟其已於抗告人借款債權到期前後之104年1 月至3 月期間將該等不動產陸續讓與他人,此參諸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即悉綦詳(本院卷第16至24頁),高光榮既有上開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難認無隱匿財產之動機。

茲審酌高光榮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卷第12至13頁),其既得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自未能排除其亦有就相對人公司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可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亦有隱匿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洵屬有據。

㈣至於相對人雖在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後提供擔保金52萬6,000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 月4 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4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庚字第7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62頁)。

然考量其所提供擔保金無多,且所為目的乃在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俾解除其對系爭房地自由處分權之限制,核自無從執此逕認其並未具備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以此抗辯抗告人對伊並無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80 萬5,03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

原法院因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自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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