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75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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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王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該次召集人許啟蓉乃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該次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有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權責,與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相違,而第三人洪慧娟、王潤瑩既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推薦第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洪坤地、高玉帆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非推薦洪慧娟、王潤瑩為委員,故此決議違法,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下稱第㈠項聲明);

㈡洪慧娟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潤瑩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下稱第㈡項聲明)等語。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而該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再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經查:

㈠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

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

而上開第㈠、㈡項聲明,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洪慧娟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潤瑩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決議,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攸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及洪慧娟、王潤瑩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抗告人自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㈡又抗告人既稱其在本件訴訟並未請求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可參,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亦無從按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估算,則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㈢因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臆測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顯屬不同訴訟標的,則其彼此間之關係如何?是否有互相競合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開第㈡項聲明是否以第㈠項聲明成立為前提(亦即法院認抗告人上開第㈠項聲明有理由時,始進而審酌上開第㈡項聲明有無理由)?上開第㈡項聲明為1項或2項訴訟標的(亦即關於洪慧娟、王潤瑩之聲明是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逕行核定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效力,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抗告人所應補繳之裁判費,自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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