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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7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陵雲(Ling Y. Wu)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29507號),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00萬元本息予抗告人,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前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00萬元本息予抗告人,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該他法院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聲請並繫屬於多數法院執行,以避免超額查封及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又債權人如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聲請並繫屬於多數法院執行時,聲請在後之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
查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00萬元本息予抗告人,復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執同一執行名義,於104年3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29507號),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00萬元本息予抗告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07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是抗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先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0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抗告人主張:伊雖先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00萬元本息,惟伊僅繳納約新臺幣151萬元之執行費,嗣伊依「部分請求」之法理,就前案未執行完畢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另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案執行之範圍並未重複,況伊未獲全部清償前,究向若干法院聲請執行,亦屬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臺北地院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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