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81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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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金庭等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復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020(下稱系爭持分),相對人王金庭等前以民國104年1月13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6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渠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因渠等擬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4萬9,745元,抗告人所有系爭持分配價金為約941萬3,325元,低於抗告人查估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約7億2,975萬5,000元,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案外人林靜美業已訴請分割共有物,則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與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權利相互衝突之情形,為防止重大損害,維國產權益,避免抗告人無法取得合理對價,為避免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前,即以低價逕為處分抗告人所有經管系爭持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持分為處分之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業已向原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且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則相對人縱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確有權利相衝突之情形,倘相對人於分割訴訟終結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移轉,使抗告人無法於公開拍賣取得合理對價,實有違公平,且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相對人暫時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惟仍保有其應有部分處分權,衡酌其所受損害輕微等語。

四、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持分,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原法院104年度板調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調解通知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6頁)。

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總價為3億4萬9,745元,低於抗告人查估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約7億2,975萬5,000元,致抗告人無法於分割共有物公開拍賣取得合理對價,有違公平正義云云,就此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難准許,況抗告人以其得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間有權利衝突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

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而係全筆土地,與共有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則抗告人僅對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持分禁止抗告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持分為處分行為,尚難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未行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並無不合,本院既認抗告無理由,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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