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8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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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陳仁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笑梅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香港公司Han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瀚森公司)董事長,瀚森公司與High Fash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達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國際公司)之子公司High Fashion ApparelLimited (下稱HFA 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簽訂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資合約),合資成立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tion Limited (達利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達利新媒體公司),並依系爭合資合約第4.3 條任命伊擔任該公司執行長。

又為成就合資目的,達利國際公司復將其子公司所持有Will Top Resources Limited(威鋒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達利新媒體公司,由伊統籌營運,並由伊擔任威峰公司之子公司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由威鋒公司持有全部股份,下稱達富利公司)之董事長。

嗣達利國際公司及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林富華、林知譽為影響達富利公司之營運而故不供貨,又於103 年8 月22日故意違反系爭合資合約而免除伊之達利新媒體公司執行長職務。

達富利公司已對上開2 人提起背信告訴,瀚森公司亦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對林富華、林知譽及HFA 公司發暫時禁制令,經該院於103 年9 月2 日及8 日先後核發禁制令,並於103 年12月4日裁定確定(以上禁制令下合稱香港禁制令),命令內容包括免除伊執行長職務之決議不生效、不得違反系爭合資合約免除伊之執行長職務、不得採取任何行動或妨礙伊或達利新媒體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達富利公司)之雇員接觸資訊系統、林富華及林知譽應交出財務章、銀行預留印鑑、銀行未用支票等。

又伊與威鋒公司及達富利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並未收受終止委任之通知,然威鋒公司由林知譽簽署文件逕改派相對人王笑梅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臺北市政府亦准予為變更登記,使伊無法繼續行使達富利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已違反香港禁制令而非合法,應不生效力。

且達富利公司為系爭合資合約所定品牌中心之子公司,變更董事長為相對人後伊即無法再為該公司之日常管理,相對人又變更達富利公司於銀行各類帳戶之印鑑證明,復拒絕交付公司發票章,甚至將達富利公司電話予以轉接或停話,致達富利公司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而遭退票,銀行帳戶亦遭凍結,且無法向交易對象請款,亦無從聯繫往來交易對象,使達富利公司營運困難,並造成公司資金日益短缺,將使伊、達富利公司及瀚森公司受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命禁止相對人行使達富利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並由伊行使達富利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 、第533條復有明定。

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

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

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是以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達富利公司係由威鋒公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威鋒公司指派伊為在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並擔任董事長,威鋒公司則為達利新媒體公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而達利新媒體公司係由達利國際公司之子公司HFA 公司與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瀚森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合約所合資成立,並依系爭合資合約第4.3 條任命抗告人擔任該公司執行長;

嗣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2日遭免除達利新媒體公司之執行長職務後,香港高等法院依瀚森公司聲請對林富華、林知譽及HFA 公司核發香港禁制令,命令內容包括免除抗告人執行長職務之決議不生效、不得違反系爭合資合約免除抗告人之執行長職務、不得採取任何行動或妨礙抗告人或達利新媒體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達富利公司)之雇員接觸資訊系統、林富華及林知譽應交出財務章、銀行預留印鑑、銀行未用支票等,另抗告人則以達富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林富華、林知譽提出背信告訴;

其後威鋒公司則於104 年3 月9 日將該公司在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即抗告人變更為相對人,再由達富利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3 月18日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並於104 年3 月2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董監與主要股東名冊、達富利公司架構圖、系爭合資合約及中譯本、威鋒公司全部已發行股本買賣合約與公司登記資料、刑事告訴狀與所附證據資料、香港禁制令及中譯本、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達富利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與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達富利公司資料查詢報表為據(參原審卷第10至15、17至199 頁;

本院卷第21至87、92、168 至175 頁),由此固堪認兩造間有爭執達富利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

㈡又抗告人主張達富利公司為系爭合資合約所定品牌中心之子公司,變更董事長為相對人後伊即無法再為該公司之日常管理,相對人又變更達富利公司於銀行各類帳戶之印鑑證明,並拒絕交付公司發票章,復將達富利公司電話予以轉接或停話,致達富利公司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而遭退票,銀行帳戶亦遭凍結,且無法向交易對象請款,亦無從聯繫往來交易對象,而有使達富利公司營運困難,使公司資金日益短缺,將造成抗告人、達富利公司及瀚森公司受重大損害等語,固亦據提出達富利公司員工吳嘉玲、劉芸均出具之聲明書、達利集團服裝品牌中心委任通告、中和郵局104 年4 月29日第327 號存證信函與附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以為釋明(參本院卷第88至91、113 頁)。

惟查:香港禁制令所為禁制命令之對象為林富華、林知譽及HFA 公司,已如前述,並不包括威鋒公司,又系爭合資合約第4.3 條僅係約定應指定抗告人為達利新媒體公司之首任執行長(參原法院卷第21、44頁及191 頁背面),並非約定應由抗告人擔任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

且抗告人原係受威鋒公司指派為在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進而擔任達富利公司之董事長,是威鋒公司本得隨時改派他人,自難認抗告人因威鋒公司變更在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而有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

又抗告人並非達富利公司之股東,且其雖為瀚森公司董事長,然瀚森公司係由萬象傳有限公司完全持股之公司,抗告人並非股東,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達富利公司董監與主要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10頁),則縱認達富利公司與瀚森公司因上開情事受有損害,亦難認抗告人因此即有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尚不足認已為釋明。

此外,抗告人就究有何為防止其本人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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