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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黃陳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
務處間交付遺產清冊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
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
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交付被繼承人舒雙友遺產清冊、醫療、照護及喪葬事務花費之相關單據與支出明細等民事事件,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被告(抗告人)應交付被繼承人舒雙友之遺產清冊及支出憑證與明細與原告(相對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639號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交付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2月15日舒雙友死亡時之安養費、住院醫療與必要費用(含輔助醫療用品)支出費用憑證、喪葬費用憑證等,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0日、10月28日及104年3月3日以發函或到庭訊問方式,命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提出上開相關文件,抗告人於103年12月15日陳稱願於104年1月15日前交付參加舒雙友喪禮之親朋好友簽名冊、與政府殯葬機構洽辦所需費用憑證(含屍體火化證明、進塔證明)、安養費、住院醫療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等,然屆期仍有安養費、住院醫療費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下稱系爭費用支出憑證)尚未交付予相對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執行法院依卷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費用支出憑證為有理由,而抗告人於103年12月15日業到庭稱願意在104年1月15日前把上開資料交予相對人,有訊問筆錄為證,足見抗告人事實上確有提出系爭費用支出憑證之可能,堪認抗告人所稱無上開支出憑證得以提出云云,並不足採,而抗告人迄未交付系爭費用支出憑證,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17日科以怠金3萬元,於法無違為由,駁回其異議,有本件執行卷案可憑。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僅負責辦理舒雙友之喪葬事宜,舒雙友生前安養及就醫均由第三人程誠哲辦理,復申請憑證無著,抗告人並未持有系爭費用支出憑證,且本件另涉刑事侵佔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1601號案件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其不再提供相關資料云云。
惟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判命抗告人交付上開遺產清冊及系爭費用支出憑證,抗告人亦陳明願於104年1月15日前將上開單據憑證交予相對人,顯示其確有提出系爭費用支出憑證之可能,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稱其無庸提出上開費用單據云云,實屬無據,況其復未敘明本件交付系爭費用支出憑證之執行程序與其案件,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乏所據。
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科處怠金3萬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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