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8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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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相 對 人 劉育弦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相 對 人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慶豊、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慶昌指示受僱於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劉育弦於「Yahoo ! 奇摩部落格」公開網站上發表損害抗告人公司營業、名譽、商譽及信用之言論,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職權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茲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要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設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大安區,亦為網路所及之地,相對人之住所地雖部分於臺中市,惟相對人故意於公開網站張貼足以貶損伊名譽之文章,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即可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故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將上開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乃該第一審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台北地方法院顯有未合,原裁定因予廢棄發回,尚非有違,再抗告非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在案。

顯見該則判例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同時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區域有關,否則即無將移送臺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之必要。

原裁定認前開判例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有誤會。

又今日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在網路佈建可達之地區,均得藉由電腦或行動通訊裝置連結網路後,任意發布訊息資料,此等行為之發生地復非一般人可任意得知。

故在透過網路侵權行為而肇致損害結果之場合,若執意要求被害人查明不法行為發生地,無異增加被害人訴請行為人賠償之困難,對被害人訴訟權之保障,實欠周全。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仍應兼指實行行為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於「Yahoo ! 奇摩部落格」公開網站上發表足以損害抗告人營業、名譽、商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而抗告人營業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既為網路所及之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則該所在地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其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至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臺中地院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參照),則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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