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89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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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8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抗字第89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應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5日10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4年6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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