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923,201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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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3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
4年度抗字第9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因而於104年6月26日以其等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泛言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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