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9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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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王阿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黃淑珍、黃淑鈴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黃淑珍、黃淑鈴與抗告人、黃彥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以抗告人、黃彥文為共同被告,求命判決:㈠抗告人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2、4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71/810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溪電字第1334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黃彥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與抗告人買賣之相同金額,與相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並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

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8,044元,顯然過低,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300餘萬元,相差甚遠,自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上開請求,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定之,而相對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本院審酌公告現值較貼近市場之交易價格,且104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距相對人於104年5月15日起訴時間相近,該土地公告現值足以反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3761元/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20頁);

同段443地號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26788元/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33頁);

同段450地號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25552元/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35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5萬8,044元(計算式:3761×1884×5/162+26788×49×1/9+25552×171×1471/8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萬8,044元。

是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5萬8,044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8,044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00餘萬元,相差甚遠云云。

惟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15萬8,044元,已如前述,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0餘萬元,尚乏其據,自難採取。

又依抗告人與黃彥文於103年7月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4頁),買賣價金為290萬元,惟其買賣標的物尚包含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32筆土地,非僅買受系爭土地,堪信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斷無可能超過300萬元,自不足作為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應核定為30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8,044元,並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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