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更(一),2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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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相 對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48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持有訴外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已發行股股份總數4,55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抗告人廖振鐸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其於任內與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間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 元買受系爭股份並為交割。
然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7 月間仍以捷冠公司之股東身分召開捷冠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並指派抗告人參加,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即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均仍認相對人公司仍為捷冠公司之股東,而非抗告人,雙方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之意思,故系爭買賣契約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相對人為此已提返還股份等訴訟(即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
因抗告人僅以1 元取得系爭股份,成本極低,十分易於轉讓,如其故意再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之方式,更將使相對人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股份,縱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將永遠喪失對於捷冠公司之經營權,對相對人公司言,自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前同時擔任相對人公司及捷冠公司董事長時,即有切斷相對人公司對捷冠公司之控制,確可能將系爭股份轉讓或形式上轉讓予第三人,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系爭本案確定前,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買賣移轉程序,並由捷冠公司為過戶登記而核發股東名冊在案,抗告人依法本得享有對於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財產保障,況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已全數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指抗告人)同意賣方(指相對人)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是於捷冠公司遭訴外人廖文鐸等業務侵占、背信掏空等相關刑事案件與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及捷冠公司資產及鉅額負債經彌補正常營運前,抗告人為忠實履行前揭契約所定使相對人日後得買回系爭股份之約定,並無任意出脫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可能,抗告人對於系爭股份自始均無不當處分或擬以處分之可能,本件即無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原因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性存在。
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對於系爭股份有何不當處分行為,及系爭股份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裁定准為本件假處分即屬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捷冠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 年6 月間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股份並為交割,然雙方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之意思,故系爭買賣契約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股權移轉通知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抗告人於101 年6 月間向相對人買受系爭股份後,並未立即辦理過戶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同年7 月間仍由相對人以捷冠公司股東身份召開臨時股東會,迄至103 年間訴外人廖文鐸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改選捷冠公司董監事時,抗告人始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變更捷冠公司持股登記,遂在103 年2 月27日將系爭股份登記移轉在抗告人名下,有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67至68頁)。
抗告人雖辯稱:伊於102 年11月14日通知捷冠公司股權移轉,繼而就伊所受讓系爭股份向捷冠公司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之手續,並由捷冠公司於103 年2 月向登記主管機關申報董事持股之變更登記等節,皆屬抗告人與捷冠公司本於公司法相關規定,就相對人所讓與之系爭股份辦理股東過戶登記與公司變更登記之適法行為,此與抗告人對於伊名下所有系爭股份是否另擬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實屬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抗告人既將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於伊名下,基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登記對抗效力,倘抗告人將系爭股份處分與信任股東名冊登記之第三人,該交易第三人即可受善意保護,則相對人質疑抗告人前開行為顯有易於處分系爭股份,使相對人日後無法取回系爭股份,而有變更現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處分原因,自非全然無稽,假處分要件非以「現在已有變更」為限,縱相對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亦難強制執行,足見相對人若未保全,日後確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造成相對人對捷冠公司之股權旁落,經營權遭受干預,必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至於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雖約定:「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已全數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指抗告人)同意賣方(指相對人)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9頁),惟在條件成就前,抗告人如得隨時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日後系爭股份嗣後給付不能。
則相對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
況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股份可得主張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公司本件請求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股份之損害,而依其於系爭本案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為相對人公司追究轉投資之相關行為人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5.2 條復約定如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相對人公司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買回系爭股份之價金,抗告人即受有前開期待利益,然此期待利益於現階段尚無法預估,本院審酌本件系爭股份之總值合計約為1,134 萬0,050 元,為相對人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於會計帳上經認列金額,有101 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技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按(見原法院第153 頁),又抗告人當時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不致為相對人公司更不利之地位,爰以上開處分利益作為其可能因此獲受之利益,即其因不能處分系爭股份而不能獲致之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為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股份價額於訴訟終結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若以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 年4 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 月) ,推估抗告人因假處分限制而延後處分、利用期間,再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利息損失約為245 萬7,011 元【計算式:11,340,050×5%×(4+4/12)=2,457,0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送達時間、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55 萬元或以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已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擔保金之酌定,洵屬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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