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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4年3月10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伊提出抗告後,原裁定以「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並無得抗告之規定,亦不允許法院予以酌減…」為由而駁回其抗告,前後說法矛盾。
且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15萬4,620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至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620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不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莫智凱連帶給付825萬元本息,及相對人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莫智傑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百宣公司應給付825萬元本息、百彥公司應給付210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人就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莫智凱應與百宣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825萬元本息,莫智傑應與百彥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210萬元本息,先予敘明。
又原法院於104年3月10日所為補費裁定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顯已包括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得提起抗告。
準此,原裁定遽謂上開補費裁定僅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認抗告人不得提起抗告云云,於法不合,自有違誤。
三、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規定甚明。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莫智凱應與百宣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825萬元本息,莫智傑應與百彥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210萬元本息,有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30、154頁),是抗告人既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莫智凱連帶給付825萬元、及請求莫智傑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35萬元無誤(計算式:825萬+210萬=1035萬)。
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035萬元,堪以認定。
抗告意旨認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萬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15萬4,620元,顯然過高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法院補費裁定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4,620元,僅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固有不當。
惟本院核定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萬元,此與原法院補費裁定及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035萬元,結果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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