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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瑜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月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即訴外人SEARUNNER OCEAN LINE LIMITED(下稱Searunner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Searunner公司名義簽發提單(BILLOF LADING),被上訴人應就Searunner公司違反承攬運送契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6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8,332元本息。
嗣被上訴人抗辯Searunner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並提出香港商業登記證為佐(見本院卷240頁)。
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範外國法人在我國所為法律行為,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則係事後為規範港澳地區法人所為立法,固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特別法,但兩者本質皆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權益,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負連帶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Searunner公司之行為負責,在未變更實體法上權利及原因事實所特定訴訟標的情形下,因被上訴人事後抗辯Searunner公司為香港法人,其所為追加港澳條例第40條為請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間接受買方即訴外人HIPERTELAS SAC(下稱Hipertelas公司)訂單,即委由訴外人即中國大陸SHAOXING COUNTY YAOCHEN IMPORTAND EXPORT CO.,LTD(下稱紹興耀晨公司)製造紡織品(下稱系爭貨物)後,再依伊指示在上海裝船,由Searunner公司簽發託運人為紹興耀晨公司、伊為收貨人(Y.C.T TEXTILE&GARMENT CO.,LTD.)、卸貨港為祕魯卡亞俄港(CALLAO)之第1套提單(BILL OF LADING),經伊付款向紹興耀晨公司取得第1套提單後,循兩岸三角貿易模式,交由Searunner公司在我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ATLANTIC FORWARDING〈TAIWAN〉LTD)以換單方式,變更伊為託運人,受通知人為Hipertelas公司之第2套提單,伊與Searunner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詎系爭貨物未經受貨人付款提領或伊同意下,Searunner公司竟於103年8月7日拆櫃,目前下落不明,致伊受有1,238,332元損失等情。
爰依民法第66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Hipertelas公司委託承攬運送業者即訴外人INTERNATIONAL FORWARDER SAC.LIMA-PERU(下稱IF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給付運費,IF公司委託Searunner公司在上海裝船,並簽發上訴人為受通知人之第1套提單予紹興耀晨公司,嗣上訴人付款自紹興耀晨公司取得第1套提單,雖透過伊換單取得第2套提單,但上訴人與伊或Searunner公司間,均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到Hipertelas公司貨款,故未將2套提單交由Hipertelas公司清關提貨,系爭貨物留置在秘魯海關監管倉庫,並未發生滅失情事。
另運送之目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出貨人(或託運人)於受貨人未提領貨物時,是否能再轉賣或取回運送物,與原運送契約無涉,故系爭貨物未能轉運或運回,非屬可歸責承攬運送人之事由。
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與出口價格不同,其任加計算請求伊賠償1,238,332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追加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代理人身分,在我國換發第2套提單,Searunner公司在抵運後,逕行拆櫃,致系爭貨物下落不明,依民法第66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追加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38,33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載貨證券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海商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接受Hipertelas公司訂單,後考量由大陸工廠直接運送之交貨方式,經Hipertelas公司以103年5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出口港提供貨櫃運送人為Searunner公司,要求上訴人儘速完成運送事宜。
經紹興耀晨公司與Searunner上海分公司洽詢訂艙及運送等費用,並辦理裝櫃上船等情,有Hipertelas公司電子郵件、紹興耀晨公司與Searunner上海分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依序見本院卷136至137頁、原審卷66至76頁)。
嗣Searunner公司於103年5月29日簽發第1套提單,載明運送人(CARRIER)為Searunner公司、託運人(SHIPPER)為紹興耀晨公司、受通知人(NOTIFY ADDRESS/PARTY)為被上訴人、目的地代理商(DESTINATION AGENT)為IF公司等項(見原審卷23頁)。
嗣經上訴人付款向紹興耀晨公司取得第1套提單後,再向被上訴人換單,取得被上訴人以Searunner公司名義,將託運人改為上訴人、受通知人改為Hipertelas公司之第2套提單(見支付命令卷7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第2套提單,主張其與Searunner公司間成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自屬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Hipertelas公司採FOB(FREE ON BOARD)交易,本件係由Hipertelas公司委託IF公司承攬運送及給付運費,Searunner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商業發票及第2套提單記載運貨到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19、7頁)。
惟查,國際貿易在FOB交易條件下,賣方承擔風險直至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買方負擔之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一切費用及風險。
但不必然採用FOB交易,一定由買方洽船運送,蓋買方不易瞭解出口地之船務,其所安排船期未必符合賣方之需要,常由賣方安排裝運事宜,另為配合FOB交易條件,仍由買方負擔運費,並由賣方與承攬運送人約定,運抵後由買方給付運費,故承攬運送契約仍需視提單(載貨證券)記載為判斷。
查上訴人與Hipertelas公司雖採FOB交易條件,但上訴人在商業發票註明「PAYMENT:D/P」(付款交貨,見支付命令卷19頁),則上訴人在未收訖貨款前,實無可能將系爭貨物交由Hipertelas公司運送及負擔運費。
故紹興耀晨公司與Searunner公司洽談託運系爭貨物,並配合FOB交易條件,Searunner公司在提單上載明「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及「FREIGHT COLLECT」(運費到收)等項。
是被上訴人以FOB交易條件,抗辯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Hipertelas公司與目的地代理商IF公司間云云,顯與第2套提單內容不合,自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再抗辯承攬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分屬二事,紹興耀晨公司與Searunner公司間至多僅為載貨證券關係,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並不因取得載貨證券,一併受讓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判決為證,惟觀諸上開判決當事人並非載貨證券之託運人,並非認定託運人不能主張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與Searunner公司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Searunner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祕魯後,並未通知及定期催告Hipertelas公司持單提貨,復未將受領遲延告知上訴人,更未徵其同意即逕行拆櫃,將系爭貨物散裝入倉,致下落不明,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貨物於103年5月29日在上海裝運,於同年6月26日運抵祕魯卡亞俄港。
Searunner公司透過目的地代理商(DESTINATION AGENT)IF公司在到港前,對Hipertelas公司發出到貨通知(見本院卷98至99頁)。
但因Hipertelas公司未付訖貨款,上訴人於同年8、9月仍持續向其催款未果等節,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233至236頁),上訴人既未將第2套提單寄交Hipertelas公司,Hipertelas公司無法提領系爭貨物,顯為上訴人所明悉之事實,則其事後卻以Searunner公司未催告Hipertelas公司提貨或將受領遲延告知上訴人,具有違約情事云云,殊無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到港後進入祕魯海關監管倉庫,業提出祕魯海關監管倉庫(LIMA)函文為證(見原審卷24至25頁)。
雖上訴人以該函所載「MSCUEE574503」,並非第2套提單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編號「MSCU0000000」,否認該函文真正。
惟「MSCUEE574503」係船公司簽發提單編號,並非貨櫃編號;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查詢祕魯海關網站等節,業提出系爭貨物儲存狀態資料及船公司提單為證(見原審卷81至85頁,中譯文見同卷102至105頁)。
從而,系爭貨物既已進入祕魯海關監管倉庫,則在祕魯海關監管期間,顯已非承攬運送人之責任期間。
況上訴人係因Hipertelas公司未給付貨款,始終未辦理提領,縱事後系爭貨物遭拆櫃,但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物確定發生滅失,或有可歸責於Searunner公司致滅失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Searunner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將系爭貨物轉運至智利聖安東尼奧(見支付命令卷12至1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同意轉運(見原審卷27頁反面)。
而Searunner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祕魯卡亞俄港,既已完成第2套提單所約定之運抵義務,別無再依上訴人指示轉運之義務存在,且轉運與否與系爭貨物滅失無涉,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無可取。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轉駐祕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系爭貨物是否尚在祕魯海關監管倉庫、貨物狀態及能否提領云云,然系爭貨物在祕魯海關監管期間,已非承攬運送人之責任期間,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請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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