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消債抗,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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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顏裕芳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

或分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及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林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人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2年6月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因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免責,初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應予免責(下稱免責裁定),相對人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14號裁定廢棄免責裁定,嗣原法院獨任法官另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再抗告人對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情形,且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85元及勞健保後仍有餘額,屬有清償能力之人,然縱依再抗告人所主張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扣除經強制執行扣薪金額35萬2,008元,因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未受任何分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48萬4,01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仍不應予以免責,因而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然而,再抗告人確於95年間以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杏林公司借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及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且再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以後仍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係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等債務,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情形。

又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後,隨即聲請保全處分,擬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債權不致有受不公清償之虞,而以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致102年3月29日仍進行分配不動產拍定價金,故普通債權人於開始清算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款217萬2,458元,此部分金額應列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分配款或聲請清算程序過程中之分配款,亦或者為聲請清算程序後、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分配款?容有調查、釐清並釋明法律見解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因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消債條例第132、13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及杏林公司、台新銀行等人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而於102年1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2年6月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因而於102年9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在卷可稽。

法院於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自應審酌再抗告人有無不應免責事由,以決定是否裁定免除再抗告人之債務。

而本件法院裁定自102年6月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每月仍有薪資4萬4,000元(計算式:固定薪資42,500元+伙食費1,500元=44 ,000元)之固定收入,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扣除再抗告人所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285元及勞健保費用2,033元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又再抗告人在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18萬4,000元(計算式:592,000+592,000=1,184,000),亦有再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縱依再抗告人之主張應扣除此段期間相對人及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扣取再抗告人之薪資計35萬2,008元後,再抗告人在此段期間可處分所得仍為83萬1,992元(計算式:1,184,000-352,008=831,992)。

又再抗告人雖主張此段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499元(見原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卷第33頁之明細表,再抗告人主張其應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誤以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總額為34,499元),然其中每月支出房屋貸款2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再抗告人於95年間以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杏林公司借款400萬元之債務,此有杏林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函覆可稽,並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書狀),是該部分支出既係清償再抗告人積欠杏林公司之借款債務,要難認為係屬再抗告人或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該部分支出後,再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499元(計算式:35,499-20,000=15,499),則再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7萬1,976元(計算式:15, 499x24=371,976)。

是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83萬1,992元,扣除再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7萬1,976元後之數額為46萬16元(計算式:831,992-371,976=460,016)。

然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2年6月7日開始清算程後,迄102年9月3日清算程序終止時,並未依清算程序受任何分配,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6萬16元,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已徵得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全體之同意,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於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前之清償數額如何,要不影響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認定結果。

再抗告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不免責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至於再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事由時,自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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