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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李珍誼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所為104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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