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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營運不善,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億2,339萬1,990元,因未能清償債務而停業,股東亦不願再投入資金,伊雖有廠房、設備等資產,但不足清償債務,且動產、不動產現由法院強制執行中,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乃原法院未調查伊之清償能力,逕認伊之資產帳面價值高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7億2,339萬1,990元,固定資產帳面價值為7億9,151萬4,685元、存款189萬9,600元、應收帳款576萬7,359元,共計7億9,919萬1,644元,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718號、第13358號、第8828號、第14421號、第16399號、第5632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摺等件為憑。
惟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富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信金公司)債務依序5億6,473萬348元、1,005萬3,507元(見原法院卷第67、70頁),而據合作金庫銀行具狀陳報,迄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抗告人積欠其借款本金5億6,473萬348元、利息442萬7,324元、違約金30萬3,611元、執行費用451萬8,243元,及代墊費用848萬1,000元,並提出借據、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3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款明細資料表、建物登記謄本、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4、83至113頁);
富信金公司亦具狀陳報,迄至104年8月31日止,抗告人積欠其借款本息1,018萬8,137元、服務費用120萬939元,亦提出借據、本票、存摺影本、企業管理服務及投資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4至137頁),則抗告人實際負債數額似逾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數額。
又依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就各項固定資產僅列帳面價值,就實際價值均記載「待估」,且其中多項高額資產均附記已擔保借款,而合作金庫銀行亦陳報抗告人之主要財產均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
則抗告人實際現存資產及其負債數額各若干,即攸關抗告人之資產是否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自應查明。
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之帳面資產高於其所負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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