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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徐慶安
相 對 人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秀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退休金等糾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辦理提存在案(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52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兩造間之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訴訟救助裁定效力及於假扣押,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其他應預納之費用及免供擔保,由國庫墊付。
聲請人因需照顧父親,經濟困頓,急需費用,雇主違法侵占退休金,有失誠信,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所分別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110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可否依據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而聲請返還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已屬有疑。
(二)查聲請人係於101年4月1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而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此有提存書乙紙為證(見桃園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卷第5頁),而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係於102年1 月25日作成,此有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乙份為證(見桃園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卷第4 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既係聲請人辦理提存擔保金之後始生效力,自無溯及生效而謂已辦理提存之擔保金應免予提供之理。
(三)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撤銷或撤回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卷宗審核在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
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或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亦即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擔保金之要件,則聲請人徒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效力及於假扣押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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