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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8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當事人為限,觀諸上開第3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84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終結,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0月19日始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承辦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魏高明於事件終結後聲請法官迴避,當屬無從准許。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所為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魏陳秀芳既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8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不合法。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所為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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