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131,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4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當事人為限,觀諸上開第3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4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裁定終結,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於104年10月5日始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承辦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於事件終結後聲請法官迴避,當屬無從准許。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所為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