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14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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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0000-0000號
104聲國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45、1873、1480、1608、1677、1673、1744、1902、1970、1826、1743、1799、1186、1227、1927、1872、1640、1882、1683、1801號、104年度聲字第811至829、830至841號、104年度國抗字第5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據釋明之。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當事人為限,觀諸上開第3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45、1873、1480、1608、1677、1673、1744、1902、1970、1826、1743、1799、1186、1227、1927、1872、1640、1882、1683、1801號、104年度聲字第811至829、830至841號、104年度國抗字第50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各該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

且上開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皆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聲請而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聲請人聲請迴避狀附卷可稽,則承審法官就上開事件皆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另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並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73、1902、197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08、1826、1186、168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77、180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27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40號、104年度聲字第811至829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等聲請不合法。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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