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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眷服處間請求認定不動產買賣合約
有效事件(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2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稽。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憑。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 年11月6 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僅泛稱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必要有勝訴之望云云,至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9日及104 年7 月14日函,係分別說明該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因記載有誤已依法更正及聲請人不服該院拒絕賠償書可訴請國家賠償等語。
是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院復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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