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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其立法理由則係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法扶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第9頁)。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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