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2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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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許嘉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舜玄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且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不服10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可憑,且就形式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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