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2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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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王文良
相 對 人 宋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後得假處分,聲請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供擔保,由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經聲請人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聲請人於士林地院提存之系爭提存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士林蘭雅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1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

經查,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17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迄今已逾20日以上,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查詢,並無何相對人就系爭提存金行使權利而提起之訴訟繫屬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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