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3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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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即本
院104年度抗字第24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年11月23日所為104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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