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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黃乾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勳權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稽。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憑。
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共38萬7,320 元(原審卷一第5 頁、卷二第5 頁),其聲請意旨雖謂:伊為一位年屆83歲,不識字且具淺智識,患重聽障礙之老者,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向友人舉債暫支,現已顯無資力支出二審裁判費云云。
然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存款明細、取款條、字跡比對表、診斷證明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筆錄、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等件影本,均僅在釋明其本案請求是否有勝訴之望,至於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院復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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