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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凌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
明異議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凌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名下毫無財產亦無所得,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謝諒獲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頁背面)、104年7月14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8頁)為證。
然查,謝諒獲自承為美國耶魯大學法學及法律雙博士,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乃國際聞名律師事務所(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聲請狀),足見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認係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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