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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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之抗告事
件(即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9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璧卿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7 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最高法院於另案為其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下稱另案裁定)為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名下有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40 萬2512元(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免支出之裁判費僅1000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堪認其非屬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人。

㈡、至另案裁定固本於聲請人已獲原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下稱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實,作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5頁);

惟22號裁定係於101 年12月25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6頁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迄聲請人於104 年11月30日為本件聲請時(見本院卷第2 頁收文章),已有相當之時日;

而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另案裁定,即可謂聲請人仍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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