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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陳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君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因聲請人不服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為中低收入戶,因相對人所欠借款迄未返還,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672元,而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於101年度有營利所得6萬7,737元、薪資所得24萬元;
102年度及103年度亦各有營利所得6萬7,737元、5萬803元(見本院卷第7-12頁)。
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320元,依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仍有上述營利及薪資等所得收入觀之,尚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該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以致於104年9月2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短短3月間已無資力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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