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39,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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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朱廼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淵岳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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